李耀辉| 认罪认罚案件调整量刑建议与程序违法

时间:2025-04-12来源:李耀辉刑事辩护网

 

本文将探讨认罪认罚案件中比较常见的两个问题,一是检察机未告知被告人、未听取律师意见而调整量刑建议,法院直接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是不是属于程序违法;二是法院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我曾经辩护的一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认罪认罚,检察院量刑建议缓刑,但开庭后,检察机关在未通知当事人,也没有告知辩护人的情况下调整量刑建议为实刑,结果法院采纳了调整后的量刑建议。

 

这种情况其实实体上加重了被告人刑罚,程序上明显是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当事人可能因适用缓刑,才放弃无罪辩护,如果量刑建议是实刑的话,律师有可能改变辩护策略,当事人有可能不认罪,积极行使辩护权。

 

根据最高检《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并记录在案。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者调整量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按照本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履行相应程序后决定是否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在庭前或庭审中作出,其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被告人知晓其认罪认罚的期待后果,以及有机会令法院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所以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不论当庭或者休庭后调整量刑建议的,都应当重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律师的意见。

 

最高检苗生明认为,“根据契约精神,控辩双方均应当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有义务配合推动协议的履行。但这种约束对控辩双方来讲,其效力并不一样,对代表公权一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远大于对被告人个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协议内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结书中承诺的内容,或者据以签署具结书的事实、情节等发生重大变化;而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均可反悔……”

 

《指导意见》第三十条明确禁止了检察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反悔权,即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且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不得提出加重犯罪嫌疑人刑罚的量刑建议。

 

因此,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的约束性更强,检察机关不得随意反悔,更不得加重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反悔,检察机关尚可依法行使抗诉权,但检察机关反悔了呢?被告人只能自吞苦果?上诉扭转过来谈何容易。

 

检察院单方面毁约,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不仅是不诚信的表现,而且有损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有此经历,连我都对认罪认罚契约的信任骤然崩塌,如此乱来肯定会危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

 

某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注意到我的这个案件情形对我说,他也碰到过这种情况,感觉是明显剥夺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属于程序违法,让我检索一下相关案例,可以对各基层法院具有指导作用。

 

这种情况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形类似,现行《刑诉法解释》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但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如果是法院认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而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判决的,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人民法院案例库有一则陶某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4-04-1-179-017),该案例指出,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法院在未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引用陶某故意伤害案的裁判理由如下:一是法院建议调整量刑建议不是“法定”必经程序。刑事诉讼法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作出的规定,“法定”诉讼程序的“法定”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检察院,但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指导意见》是为确保认罪认罚制度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具体工作规范,违反《指导意见》的规定,属于工作层面有瑕疵,不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且本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经电话告知检察院量刑建议偏轻。二是《指导意见》规定的是法院应当告知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但不能就此理解为法院应当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强调法院的告知义务,是尊重控辩双方合意的体现,但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如果要求其必须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则有干预检察院量刑建议权之嫌。因此,调整量刑建议不是必须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规定,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也可以不调整量刑建议,无论调整与否,法院都有依法作出判决的权利。三是检察院遗漏重要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法院可以不予采纳。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据量刑规范指引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但检察院在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时,未全面考虑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建议与类案量刑失衡的,法院可以不予采纳。

2.未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是因为认罪认罚具有相对独立性,其相对独立性分为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独立于法院的审查。审判阶段,法院不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但不能否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既定事实,也不能否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仍表示愿意接受法院处罚的认罪态度。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过轻,但被告人仍表示认罪认罚,法院亦通过庭审确认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因此可以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是符合制度设计初衷。本案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加快了诉讼进程,节省司法资源。因此,本案法院虽未采纳量刑建议,但仍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符合制度设计的初衷。

 

 

我注意到这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过轻,但被告人仍表示认罪认罚,法院也确认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因此不影响认罪认罚适用,没有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但是,如果法院在庭前没有告知检察院量刑不当,也没有告知被告人、辩护人检察院的量刑偏轻,当庭没有确认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然后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直接判处了重于量刑建议的刑罚,这种情况应当属于剥夺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形,据此二审法院应当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